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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富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义,男,1979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辉,男,退休教师,现住址新民市。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义及其辩护人王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6时50分,在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小二烧烤店内,陈某某与李富义、毕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富义持酒瓶子,毕某某持玻璃口杯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富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富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50分,在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小二烧烤店内,陈某某与李富义、毕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富义持酒瓶子,毕某某持玻璃口杯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富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富义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富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李富义的户籍证明,证人文某某、赵某某、毕某某1的询问笔录,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李富义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义具有持械伤害他人,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取得陈某某谅解的从轻情节,且本案启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李富义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武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