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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春荣与项松影、郑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荣,项松影,郑建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691号原告:沈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夏川。被告:项松影。被告:郑建梁。原告沈春荣与被告项松影、郑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项松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郑建梁对被告项松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5日,被告项松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项松影向原告借款七十万元整;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年息为30%,利息总额二十一万元整,利息每三个月(第三个月的日历日15日前)支付三万元整,剩余利息九万元整在本金归还时一次支付;借款期限为壹年,从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五日止;原告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将借款交付被告项松影。2007年7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按约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项松影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松影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尚余利息90000元未予支付,希望能续借一年,故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延续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五日的协议,被告项松影向原告借款七十万元整;年息为30%,利息每三个月(第三个月的日历日15日前)支付三万元整,剩余利息九万元整及上一年剩余利息九万元整合计十八万元整在本金归还时(二○○九年七月六日)一次支付;借款期限为壹年,从二○○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五日止。然续签的《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项松影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提出再续借一年,双方于2009年7月5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延续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五日及二○○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五日的协议,被告项松影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整;年息为30%,利息每三个月(第三个月的日历日15日前)支付叁万元整,剩余利息玖万元整及前两年的协议剩余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合计贰拾柒万元整在本金归还时(二○一○年七月六日)一次支付;借款期限暂定为壹年,从二○○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五日止。2010年4月10日,因被告项松影经营的公司资产被冻结,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向沈春荣借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内全部归还”。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松影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领(付)款凭证》、《借条》为证。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项松影理应按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松影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建梁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建梁对被告项松影的上述应负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松影、郑建梁共同归还原告沈春荣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项松影、郑建梁共同负担。原告沈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松影、郑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