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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芝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芝明,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芝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芝明因怀疑妻子刘某2与其微信网友刘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冒充刘某2通过网聊邀约刘某1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领袖龙城小区家中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1驾车从夷陵区樟村坪镇董家河赶到夷陵区龙泉镇,被告人刘芝明在龙泉镇领袖龙城小区电梯出口处持菜刀将如约前来见面的被害人刘某1左脸部、左大腿砍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因外伤造成面部创后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芝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刘芝明与被害人刘某1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芝明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已当庭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芝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菜刀照片;2.出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2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微信聊天记录;7.被告人刘芝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芝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芝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芝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刘某1有重大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