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告: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负责人:张某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正、许汉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高安市高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瑞鹏陶瓷厂旁边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E×××××/豫E×××××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豫E×××××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715.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安达运输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能够证明事故及投保真实,若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合法且在有效检验期内,无其他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挂车投有保险,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为20%,其他费用在质证时予以详细阐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四证缺一或任何一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司拒绝理赔。我司承担的是挂车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司机被告李某某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所以我司对原告损失的商业险部分不应当进行理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69521.71元、住院43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一个五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首次装假肢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剩余八次安装假肢每次误工期15天、护理期15天,假肢训练费260元/天、鉴定费5200元、假肢装配费315840元;(五)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奖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母亲,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从2013年起一直在高安市小读书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居委会证明、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女儿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XX社区居委会,原告在贸易商行从事搬运工作,3500元/月,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图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八)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对加盖正规医院发票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花费,对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加盖正规医院盖章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应当适用2017年新标准,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排除我司共同参与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系农业户口,对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六)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加盖的两个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提供所租住房屋房产证书、租赁合同、租金、水电支付凭证,工资表、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对证据(七)图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且图片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据(八)驾驶证无异议,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属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提供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我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经质证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三性均有异议,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是自己印刷上去的,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且与道交法相冲突。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证明我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原告经质证认为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日期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告知书没有提供附件的保险条款,落款日期也与投保时间不符,也没有投保人签字,对确认书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其未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条款均系保监会出具的条款,也均载明实习期驾驶挂车应当免赔,商业险应当免除赔偿标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确认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金额,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四),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8月,按照《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实施时间,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后和庭审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残疾器具的更换年限计算20年;对证据(五)、(六),综合该两组证据有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涂家庄村民小组,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梁某某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租住在高安市城区,高安市逸舟商行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高安市第六小学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某某2在该校读四年级;对证据(七),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对证据(八),被告李某某持A2驾驶证。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义务人。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义务人。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鑫源牌”二轮助力车沿高安市高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瑞鹏陶瓷厂旁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无号牌“鑫源牌”二轮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8日)、用去医疗费146019.90元、门诊费11784.8元。后转到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25天(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日)、用去医疗费12034.01元、门诊费83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已行对症治疗,自受伤至今四月余,现其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较受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离断伤,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权重指数计算,其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14%,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行康复治疗,待骨折痊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3400元。2017年1月13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右上臂已做截肢手术,残肢长度极短,需安装肌电肩离断假肢,价格为40000元,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三十天,以后每次安装(更换)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十五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年人陪护。肩离断假肢功能训练费260元/天。用于肩离断截肢患者肌电信号和功能训练;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假肢更换次数总计计算20年合计5次,5次假肢总费用为263400元(装配假肢训练费用为23400元、假肢装配费用240000元),鉴定服务费1800元。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安市××街道办事处××涂家庄小组、房东梁某某出具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付某某、儿子王某3、女儿王某某2一家人自2011年8月30日至今一直租住在高安市××街道办事处××涂家庄涂某某、梁某某夫妇家的一栋二层私房的一楼中。高安市逸舟贸易商行出具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我单位做搬运工作,是我单位员工。高安市第六小学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2自2013年9月起在其校就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持增驾A2驾驶证驾驶的豫E×××××/豫E×××××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豫E×××××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E×××××/豫E×××××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921.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确认为28673元×20年×64%=3670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29年×17696元/年×64%÷2=50964.4元、误工费按照江西省2017年度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118元/天计算误工期240天,确认为118元×240天=2832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标准27975元÷12月÷21.75天×120天=14160元、营养费参照宜春市出差标准30元/天×43天=1290元、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假肢费2634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90元/天×118天=106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酌定20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956040.5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22000元给原告王某某。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83404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计250212元(已赔付5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由被告滑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27466元给原告王某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2746元给原告王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冯 正人民陪审员 许汉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