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余善良与易章桂、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善良,易章桂,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872号原告:余善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章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住所地:临湘市白羊田镇。原告余善良诉被告易章桂、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以下简称:白羊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善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被告易章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羊田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合同押金15万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白羊田花炮厂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因政策问题,临湘全部退出,不能拿到图纸,甲方如数全部退还押金15万元给乙方。”同天,原告向被告白羊田花炮厂法定代表人何浩的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易章桂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进行了担保。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临湘市全面关停烟花爆竹企业,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易章桂辩称:易章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1.被告易章桂为被告白羊田花炮厂在原告与被告白羊田花炮厂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系附有严格要件的担保,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接受企业时,被告白羊田花炮厂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周边问题由被告易章桂负责担保。至今原告尚未接管企业,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债权、债务纠纷。2.原告与被告易章桂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财产合同书》第四条特别约定:“余善良等人正式接手企业时,此合同正式生效,反之无效”。原告至今未接手企业,担保无效。3.原告的诉求系支付合同押金,与被告易章桂担保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易章桂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被告白羊田花炮厂未到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余善良提供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有原、被告及担保人易章桂的签字认可,系原告余善良、被告白羊田花炮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易章桂的担保责任问题,在本院认为中处理。2.被告易章桂提供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及《财产转让合同》,《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对被告易章桂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接受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企业时,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以前所有债权、债务都和原告无关,此条由易章桂负责担保(其中包括周边问题)。该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易章桂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财产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易章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庭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响应政府号召,决定退出市场。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委托易章桂同志、杨四雄同志二人与临湘市人民政府签订退出协议及相关文书、代为领取补偿款、奖金等。全权委托易章桂同志、杨四雄同志二人处理厂方的善后事宜及厂方所欠债务。该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易章桂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告余善良与被告白羊田花炮厂签订了《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因政策问题,临湘全部退出,不能拿到图纸,甲方(白羊田花炮厂)如数全部退还押金15万元给乙方(余善良)。”同天,原告向被告白羊田花炮厂法定代表人何浩的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易章桂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进行了担保。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临湘市全面关停烟花爆竹企业,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白羊田花炮厂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余善良的合同押金?2.被告易章桂对被告白羊田花炮厂返还原告合同押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白羊田花炮厂应当返还原告余善良的合同押金1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具有缔约行为能力,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份《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善良依约向被告白羊田花炮厂交付了合同押金15万元,根据《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因政策问题,临湘全部退出,不能拿到图纸,甲方(即被告)如数退还原押金15万元给乙方(即原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政策问题临湘市烟花爆竹企业被关停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白羊田花炮厂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押金15万元。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易章桂对被告白羊田花炮厂返还原告合同押金15万元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白羊田花炮厂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接受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企业时,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以前所有债权、债务都和原告无关,此条由易章桂负责担保(其中包括周边问题)。该条款对被告易章桂的担保前提及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被告易章桂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余善良交付押金15万元给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后未接受企业(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且原告的诉求系要返还合同押金,不属被告易章桂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易章桂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善良合同押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善良要求被告易章桂对合同押金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临湘市白羊田镇快乐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产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健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