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会亭、韩志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亭,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志超,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武强县看守所以被告人韩志超患有高血压三级,暂不收押。当日由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宁宁,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2009年11月26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永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会亭伙同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将被害人刘某甲叫至武强县肖庄新民居韩志超家催还高利贷本金3.5万元及高某,因刘某甲没钱还,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制将其按倒在地,用鞋带捆住其两个大拇指,后四人将被捆绑的刘某甲带至街关镇夹圹村韩志超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逼迫刘某甲通过手机网银将剩下的欠款3.8万元转至李会亭银行卡,期间,刘某甲被非法拘禁长达约6小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会亭伙同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将被害人刘某甲叫至武强县肖庄新民居韩志超家催还高利贷本金3.5万元及高某,因刘某甲没钱还,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制将其按倒在地,用鞋带捆住其两个大拇指。后四人将被捆绑的刘某甲带至街关镇夹圹村韩志超家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逼迫刘某甲通过手机网银将剩下的欠款3.8万元转至李会亭银行卡。期间,刘某甲被非法拘禁约6小时。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刘艳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韩志超个人银行交易记录、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宁宁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各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会亭、韩志超、王宁宁、张永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会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减去先前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九天)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志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宁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减去先前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三天)至2017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张永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减去先前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三天)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王爱娟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