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连海英与方立华、戴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海英,方立华,戴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743号原告:连海英,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立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戴琴玲,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连海英与被告方立华、戴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华、戴琴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利息款),暂算至2017年9月6日为3480元;2、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款计人民币32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海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华、戴琴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6日,被告方立华、戴琴玲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被告方立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7月11日偿还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7年7月25日偿还。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俩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俩被告应依约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原告要求被告已还的2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已还的3000元用于偿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20000元的利息计为3288元(利息计算为13个月21天),俩被告亦应予以支付。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华、戴琴玲应偿付原告连海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方立华、戴琴玲应偿付原告连海英2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人民币3288元。上述第一、二项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方立华、戴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