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光辉、易静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光辉,易静,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静,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君,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邹光辉、易静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光辉、易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被上诉人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光辉、易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利息部分为以本金431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借款50万元中有以本金29.1万元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11个月利息64020元,此后又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红辩称,上诉人同意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此后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邹光辉、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光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红借款,杨红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7日向邹光辉转账付款29.1万元、14万元、30万元、10万元。被告邹光辉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杨红出具借条,借杨红人民币50万元(该50万元由2012年10月12日转账付款29.1万元及29.1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和2013年9月14日转账付款14万元组成)、30万元、1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2016年6月28日,被告邹光辉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邹光辉向原告杨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90万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对2012年10月12日29.1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29.1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本息355020元,加上2013年9月14转账付款14万元,本次借款本金实为495020元;另2013年11月26日转账付款30万元、2014年8月7日转账付款1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共计895020元。原告杨红向被告邹光辉转账支付了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邹光辉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杨红偿还借款本金89502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光辉、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光辉、易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红偿还借款本金89502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9502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8元,由被告邹光辉、易静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如何确定。本案共涉及三笔借款,即2013年9月12日借条所载5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条所载300000元及2014年8月7日借条所载100000元,各方对后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仅对500000元有异议。二上诉人陈述,该笔500000元是由2012年10月12日的291000元和2013年9月14日的140000元组成,其余69000元是由291000元自出借之日至出具借条之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产并多加近5000元而来,被上诉人杨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多出的4980元不能计入后期本金,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95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该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笔借款在计算后期利息时应以431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以495020元为本金往后计算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此外,二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光辉、易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字770号民事判决“被告邹光辉、易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红偿还借款本金89502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9502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邹光辉、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红借款本金89502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31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8元,由邹光辉、易静共同负担24343元,杨红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