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政伟、杨怀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政伟,杨怀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35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杨政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杨怀现,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政伟、杨怀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政伟、杨怀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政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16.25元,本息合计68216.2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0日);2、被告杨怀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3日,杨政伟在农商行借款50000元,贷款起止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月利率8.85‰,逾期利率12.40‰,由杨怀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上门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杨政伟、杨怀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杨政伟在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月利率8.85‰,逾期利率12.39‰,由杨怀现提供担保,利息清至2010年8月13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政伟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怀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杨政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杨怀现作为担保人应对杨政伟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政伟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16.25元,合计68216.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怀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5元,由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