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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齐琦与高鹏程、刘宸、尚炳官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琦,高鹏程,刘宸,尚炳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799号原告:齐琦,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被告:高鹏程,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被告:刘宸,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被告:尚炳官,男,汉族,1986年7月19出生,吴起县吴起镇榆树沟村.原告齐琦与被告高鹏程、刘宸、尚炳官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高鹏程、刘宸、尚炳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琦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鹏程一次性返还原告1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宸、尚炳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鹏程于2016年8月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且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该笔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此次借款由被告刘宸、尚炳官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宸、尚炳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鹏程、刘宸、尚炳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高鹏程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被告刘宸、尚炳官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宸、尚炳官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刘宸、尚炳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程偿还原告齐琦借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宸、尚炳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德财审 判 员  蔺广博人民陪审员  尚巧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