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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执1551号袁国菊、黎显勇、黎显旭执行欧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和解终结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菊,黎显勇,黎显旭,欧正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袁国菊,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瓮安县高水乡。申请执行人黎显勇,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高水乡。申请执行人黎显旭,女,汉族,1997年8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高水乡。被执行人欧正洪,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木引槽乡。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三)项载明:“被告欧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国菊、黎显勇、黎显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八分”。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银行有部分款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解除冻结,将冻结款自行交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世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