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河西区洞庭路“全运村”流苏园物美超市附近,趁施工人员不备,将放置于路边等待安装的12套壁灯(价值人民币12420元)窃走,当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二、收缴赃物不绣钢制壁灯12套,发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