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贵春与马维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春,马维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063号原告:杨贵春,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维萍,女,45岁,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贵春与被告马维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皮卡教练车的老板。2014年至2015年雇佣原告担任该教练车的教练,双方约定月工资2400元。被告前后支付了几次工资后,双方于2015年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被告马维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47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维萍雇佣原告杨贵春担任教练车教练。2015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4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0元,尚欠7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贵春与被告马维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147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仅支付7000元,尚欠77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萍向��告杨贵春支付劳务工资7700元,限被告马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胡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