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寒松与张庆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寒松,张庆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622号原告:徐寒松,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庆忠,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徐寒松与被告张庆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庆忠履行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协助徐寒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张庆忠偿还徐寒松购房款160000元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若张庆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徐寒松对张庆忠抵押的古寨南路162-4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张庆忠将古寨南路162-403房屋卖给了徐寒松,徐寒松付给张庆忠房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内不能过户,由徐寒松的父母居住。但满两���后,张庆忠并没有协助徐寒松过户。徐寒松多次催促张庆忠,但其一直推托,之后再联系不上张庆忠。故诉至法院。张庆忠未作答辩。原告徐寒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徐寒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徐寒松与张庆忠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张庆忠自愿把威海市高区古寨南路162-403号房屋卖给徐寒松,房屋总价16万元。徐寒松在签订协议之日将购房款16万元现金付给张庆忠,以徐寒松、张庆忠双方签字为准。张庆忠负责协助徐寒松办理买卖过户等一切手续,费用由徐寒松负责,过户时间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如在三个月内不能完成过户手续,张庆忠要把全部购房款退给徐寒松,并付给徐寒松全部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利息为每个月三倍)。2012年3月30日,���寒松与张庆忠办理了威房他证字第T201204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寒松,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庆忠,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5087,房屋坐落古寨南路-162号-403,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60000元。张庆忠经公告送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徐寒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徐寒松、张庆忠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张庆忠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过户手续,应将购房款退给徐寒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每月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现张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徐寒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徐寒松要求张庆忠返还购房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寒松要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3个月过户期限届满后开始,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徐寒松关于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张庆忠应当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徐寒松支付利息。张庆忠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南路-162号-403房屋抵押给徐寒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徐寒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根据该他项权证的记载行使抵押权的范围为16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庆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寒松返还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张庆忠不能清偿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徐寒松有权以张庆忠提供的抵押物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南路-162号-403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卫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