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詹万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詹万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0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委托代理人赵耀斌,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詹万强,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詹万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詹万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657.7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3879.66元、费用4218.55元,合计62755.95元,后续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万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08年1月24日;二、卡号:43×××30;三、额度:55000元;四、费用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自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其中2016年11月30日还款300元,2017年2月24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6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55300元。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本金0元、利息14331.12元、2017年之前的滞纳金2976.1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金额拆分表(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申领信用卡,原告现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诉请詹万强偿还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滞纳金2976.18元;二、被告詹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18日,利息14331.12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林永雄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