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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刘家平与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平,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336号原告:刘家平,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小圩村。负责人:刘明矿,淮南市潘集镇派驻小圩村工作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利,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潘集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道,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潘集镇小圩村支部委员、文书,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刘家平诉被告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平、被告淮南市潘集镇派驻小圩村工作组负责人刘明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利、王怀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1592元,合计205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19日被告以村、支两委没钱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开资,按照约定月息按0.007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时间是2002年1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是后来加盖的,借款没有给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开工资;原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家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无异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1月19日借条上公章是后来加盖的,22002年4月8日借条上村王怀祥将自己名字涂掉,如果借款是发工资的,王怀祥当时也是村干部,不会将自己名字涂掉,另外村委会、村支部人员工资都是由政府发放,所以借款不是发村支两委人员工资的。被告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刘明矿是淮南市潘集镇派驻小圩村工作组负责人。原告刘家平质证:无异议。出示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共淮南市潘集镇委员会、潘集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潘集镇小圩村现无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支部书记。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称公章系后加盖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月19日,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付村委会、村支部委员会人员工资为由,向刘家平借款9000元,由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向刘家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家平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村借款为付村支两委工资,村同意付月息0.007元,借款单位,小圩村民委员会,2002年1月19日”。借条上盖有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时村支部书记王怀耀在借条上签署“经两委研究借款发工资”,村委会主任王建怀签署“同意”。后经刘家平催要,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以支付村两委人员工资为由,向刘家平借款9000元,有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上书写的月息0.007元,根据当地及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的因素,应确定为月借款利率为0.7%,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刘家平要求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按月利率0.7%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利率计算,月借款利息应为63元(9000元×0.7%),刘家平主张11592元,应为184个月利息(11592元÷63元/月),利息应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刘家平主张的利息金额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向刘家平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家平可随时要求返还。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刘家平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1592元,合计20592元。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借条上公章是后加盖的,借款没有支付村两委人员工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家平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1592元,合计20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收取),由淮南市潘集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