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新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虎(绰号老虎),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建筑工人,住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李新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新虎的父母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黄庄组,因琐事与吴某2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李新虎发现后从家中冲出与吴某2、吴某3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新虎持木棍将吴某2、吴某3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3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吴某2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李新虎于2017年8月24日自动到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新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新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新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新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虎的父母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黄庄组,因琐事与吴某2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李新虎发现后从家中冲出与吴某2、吴某3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新虎持木棍将吴某2、吴某3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3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吴某2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新虎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新虎与被害人吴某2、吴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新虎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吴某3的陈述、证人吴娟、李某、邓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7】385号、394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新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新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新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