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超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超,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保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超超在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面粉厂门口乘坐上出租车,于当日15时左右在安阳市开发区王官屯村下车,后步行窜至开发区王官屯村多户居民家中踩点预实施犯罪。当日17日许,其窜至王官屯村报案人吕某某家中,乘房屋内无人,将被害人放在一楼西卧室柜子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和110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12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超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超超辩称其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的现金是10000元。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超超乘坐豫E×××××号出租车从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面粉厂门口到安阳市开发区王官屯村口下车后,到该村多户居民家中进行踩点。当日17日许,其进入该村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一楼西卧室柜子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120元)和11000余元现金盗走。5月26日,公安机关在内黄县将被告人王超超抓获,在其家中搜出被害人被盗的黄金戒指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超超当庭供述其在王官屯一户人家盗窃现金1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有被害人吕某某关于其位于王官屯村家中被盗,经检查发现柜子抽屉的一枚黄金戒指和11000多元现金被盗走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关于一名男子在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面粉厂门口乘坐其驾驶的豫E×××××号出租车,到中华路南段下车的证言,其辩认出该名男子系被告人王超超,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王超超所穿蓝面棕底休闲鞋类鞋所留的鉴定意见,被盗黄金戒指的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吕某某对该黄金戒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超超乘坐出租车到王官屯村口下车,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王超超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吕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财物有现金110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被害人的陈述应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超超关于其盗窃的现金仅有1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超超曾有二次盗窃犯罪前科,被判刑后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超超退赔被害人吕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戒指返还被害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