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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执异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覃发安申请执行人伍志国与被执行人覃发安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发安,伍志国,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95号之一异议人(被执行人):覃发安,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洪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伍志国,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364-6。法定代表人:何天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伍志国与覃发安、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覃发安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院执行的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扣留覃发安的退休工资3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从2016年起每月保留1300元给异议人覃发安作为生活费,其余工资用于偿还欠申请执行人伍志国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渝0101执525号恢1号扣留工资的执行行为,即从2016年12月起每月保留异议人覃发安生活费1300元,其余工资予以扣留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伍志国债务,至付清时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