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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税建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建影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建影,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建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建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税建影携带改装的射钉枪一支、34颗射钉弹、若干铁砂子,在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一组,董允坝蔬菜基地北区打鸟时,被公安机民警当场查获。经物证部门鉴定,被告人税建影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建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税建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税建影携带一疑似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在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一组董允坝蔬菜基地北区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该枪支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税建影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认错书,悔过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税建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建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建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税建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税建影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税建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依法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焕庭审 判 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