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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俊杰诉尹学军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尹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140号原告:王俊杰,男。被告:尹学军,男。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尹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9,800元,月息按2%算,截止2017年5月16日,14个月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欠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口头协议欠款35,000元,一年之内还清。2016年3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无法推诿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6日当天同意写下书面欠条一张,2017年3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而成讼。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尹学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学军在原告王俊杰的作坊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因被告尹学军结算货款后未交于原告王俊杰,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35,0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利息9,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俊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学军身份信息、阳新县王英镇高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尹学军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学军欠原告王俊杰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就此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偿还利息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杰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尹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明道政人民陪审员  成会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