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14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好比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好比家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414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好比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泥泾村迎春路。经营者:刘晓玲,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好比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