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宿迁慧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永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慧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永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013号原告:宿迁慧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雪松路51号。法定代表人:裘天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永振,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宿迁慧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公司)与被告时永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399.3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39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夏阳银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欠费24个月,累计欠费5399.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时永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慧鑫公司与宿迁亿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夏阳.银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0.45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30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5元/月/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0.30元/月/平方米,维修养护费1.00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日加收违约金。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慧鑫公司签订《夏阳.银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缴纳费用周期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每12个月第1个月的上旬;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收取(含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能耗费),注:一期A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5元/平方收取,到整体208栋房屋全面竣工,物业管理费恢复2.5元/平方;因被告原因空置房屋,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由被告按物管费标准的70%比例缴纳,一年后按100%比例缴纳。原告诉称,该份合同上的日期2002年系笔误,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另查明,被告时永振系夏阳.银湖花园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214.26平方米,原告服务期间该房一直系空置房,原告主张物业费按70%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小区开发商—宿迁亿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夏阳.银湖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夏阳.银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该小区仍由其提供物业服务,故在本案中对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按1.5元/平方标准收取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且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物业费用为2992元(214.26㎡×1.5元/月/㎡×13.3个月×0.7%)。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永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慧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992元(以2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迁慧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永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