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古田县林德龙干海产品店与赵仕灯、邱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赵仕灯,邱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849号原告:古田县林德龙干海产品店,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商业大世界市场*楼**号店。经营者:林德龙,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仕灯,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邱丽金,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古田县林德龙干海产品店(以下简称“林德龙干海产品店”)与被告赵仕灯、邱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龙干海产品店经营者林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陈、被告赵杜灯、邱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龙干海产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仕灯、邱丽金共同返还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货款112419元,并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赵仕灯、邱丽金共同经营位于古田县大世界商铺,因生意需要,向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购买海参、目鱼及牛筋等货品。从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止,赵仕灯、邱丽金共向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购买货品计262419元。期间,赵仕灯、邱丽金仅返还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货款150000元,尚余112419元至今未还。为此,林德龙干海产品店曾多次要求赵仕灯、邱丽金返还货款,均遭到推脱。赵仕灯辩称,对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诉称的欠款金额及购货时间无异议。但邱丽金只是其店里的打工者,不是合伙人,本案与邱丽金无关。其原与张时忠合伙经营古田县滨海登海鲜店,经营一年后亏本,张时忠退伙,将海鲜店转由其一人经营。邱丽金辩称,赵仕灯欠的货款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共同返还货款责任。其只是在赵仕灯店里打工帮忙卖海鲜,月领工资3000元。打工期间,有一次因赵仕灯没有空,叫其帮忙拿30000元给林德龙,因钱是由其经手,故其有在字据上签字,但关于欠货款事情其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仕灯因经营海鲜店自2016年1月至6月间共向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购买海参、目鱼及牛筋等货品计262419元,期间已还150000元,至今尚欠112419元货款未还。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邱丽金是否应与赵仕灯共同承担返还本案货款责任的问题认定如下: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认为邱丽金系与赵仕灯共同经营店铺向其购买货品,提供证据《林德龙干货批发部货单》,但该证据中唯一有邱丽金签名的货单,即为林德龙干货批发部2016年7月8日收款30000元的一张,该货单与邱丽金当庭的辩称及林德龙承认部分货款已返还的事实能相吻合,而其他货单均没有体现邱丽金有签字。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认为收货单上部分字迹规整的“赵仕灯”签名均为邱丽金所签,收货单上签名为“彩英”的亦为邱丽金所签,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丽金系与赵仕灯共同合伙经营海鲜店向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购买货品,林德龙干海产品店主张邱丽金应与赵仕灯共同返还本案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仕灯因经营海鲜店向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购买货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请求赵仕灯偿还剩余货款1124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其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但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请求邱丽金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仕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田县林德龙干海产品店货款11241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古田县林德龙干海产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赵仕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一凡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