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9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李传绪与李祥热、李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绪,李祥热,李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915号原告:李传绪,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祥热(李祥根),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金胜,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传绪与被告李祥热、李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热、李金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980元。2.被告应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按1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祥热找李金胜借款,李金胜让原告借款给被告李祥热,并提出自己作为担保人。原告借给被告李祥热现金1798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并用被告李祥热的房屋作担保。被告李金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李祥热、李金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传绪现金17980元,如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李金胜)还,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借款人李祥热。予以证明被告李祥热向其借款17980元、被告李金胜未该借款担保的事实。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祥热向原告借款、李传绪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祥热找李金胜借款,李金胜让原告借款给被告李祥热,并提出自己作为担保人。原告借给被告李祥热现金1798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并用李祥热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李金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热向原告借款1798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在案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违反合同法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金胜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故而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按逾期还款之日起1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率过高,予以纠正。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绪借款179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金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祥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