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8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瑞淑与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淑,丁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8724号原告马瑞淑,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边保文,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红霞,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贾培忠,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瑞淑诉被告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淑的委托代理人边保文,被告丁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淑诉称,2012年9月1日,刘士云由被告丁红霞担保向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红霞辩称,刘士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元,被告是担保人。刘士云出具借条两个月后,原告和中间人杨自英要求实际借款人刘士云还款,刘士云先后向原告和杨自英还款约3万元。之后在2014年6月到12月期间,杨自英要求刘士云和被告还款,经被告手,三次还本金共计7500元。本案担保已超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刘士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瑞淑现金50000元,借款人刘士云”,丁红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刘士云向原告借��有借据为证,被告丁红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刘士云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丁红霞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担保人丁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债务人自逾期还款日(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丁红霞辩称本案已超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实际收到47000元,且已还款37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霞偿还原告马瑞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瑞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