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乌吉玛与柴春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吉玛,柴春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532号申请执行人:乌吉玛,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柴春郁,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乌吉玛与被执行人柴春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60元,利息2820元,执行申请费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春郁在中国建设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有代发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我院(2017)内072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对柴春郁账户6217000430002713801额度为6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冻结。划拨柴春郁账户6217000430002713801存款29801.7元至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自2017年11月份起,每月划拨柴春郁全部工资收入履行义务,划拨至36598.3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