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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友、罗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友,罗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芳,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号。主要负责人:徐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友因与被上诉人罗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护理费20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改判对方赔偿80%的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护理费。1、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2、假肢仅能起到辅助行走的功能,不能代替原始肢体,不属三级的护理鉴定意见不应采纳;3、上诉人三级护理依赖与残疾辅助器具的主张不冲突,一审支持19天护理费显失公平。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罗桂芳辩称,一、一审在支持上诉人假肢安装费用的前提下,不再支持假肢安装后的护理费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关于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四、一审的事故责任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意见与罗桂芳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损费用人民币744987.43元,具体如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人损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不能赔偿,由被告罗桂芳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损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71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的财损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12分,被告罗桂芳驾驶云Z×××××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阳××与东凤路交叉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黄友骑车闸失效的“锡特”牌电动车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黄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桂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桂芳驾驶的云Z×××××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桂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友骑电单车相撞,致原告黄友受伤,被告罗桂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罗桂芳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黄友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黄友合理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根据原告黄友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黄友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原告黄友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4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9天=1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黄友提供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黄友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30元×9=2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计4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2.25×41天=2962.25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黄友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黄友在住院期间,须专人陪护,黄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2.25×19天=1372.75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罗桂芳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依赖程度表述为“被鉴定人黄友目前左大腿中上段缺失不能完成自我移动,属三级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黄友如左大腿假肢配置后,可自行移动,即不属于三级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友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后,按照鉴定结论,不属于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对原告黄友要求二十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友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8242元×20年×60%=98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购买拐杖和坐便器的180元。其余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支付年限,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黄友的年龄和身体情况,综合考虑酌定支持15年的相应赔偿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项目,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其鉴定人出庭的陈述及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的陈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项目为:左大腿假肢费用为20000元×15÷3=100000元;左大腿假肢锁具费用为3300元×15÷3=16500元;硅胶套费用为4000元×15=60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友左大腿中上段截肢,安装假肢后,虽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对其生活、工作、收入有重大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友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黄友父亲黄本喜为6830元×5年×60%÷5人=4098元,黄友母亲周凤英为6830元×6年×60%÷5人=4917.60元,黄友儿子黄玉达为17675元×3年×60%÷2人=159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黄友五级伤残,为过失致害,故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黄友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17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23143.95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黄友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评定、后期治疗费评估、辅助器具费用评估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950元;被告罗桂芳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50元。被告罗桂芳驾驶的云Z×××××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残疾赔偿金98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680元,护理费1372.7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3.10元,误工费2962.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11842.1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黄友自行支付医疗费44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9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9586.85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9586.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715元。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黄友与被告罗桂芳承担事故的比例?该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为被告罗桂芳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黄友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所致,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罗桂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黄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黄友伤后合法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还剩201842.10元,应由被告罗桂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1289.47元。被告罗桂芳驾驶的云Z×××××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罗桂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友141289.47元。原告黄友的鉴定费用5050元,其中原告黄友支付3550元,被告罗桂芳支付1500元,由于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罗桂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3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应再支付2035元。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1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9586.85元(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捌拾陆元捌角伍分),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715元(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整);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41289.47元(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玖元肆角柒分);三、由被告罗桂芳赔偿原告黄友鉴定费2035元(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叁拾伍元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友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要求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所提起诉讼,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五级伤残,上诉人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予以主张。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二审鉴定人出庭陈述没有安装假肢不能自我移动,安装假肢后自我移动限制消失,即三级护理可由安装假肢予以替代,故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到安装假肢或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止,上诉人请求20年护理费用部分成立,一审按照72.2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989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44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96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含拐杖和坐便器180元,左大腿假肢费用100000元、左大腿假肢锁具费用16500元、硅胶套费用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黄本喜4098元、周凤英4917.60元、黄玉达15907.50元),财产损失费用1715元,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95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桂芳驾驶的云Z×××××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损失系9586.85元、财产损失1715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范围之外应由被上诉人罗桂芳承担损失140328.55元及护理费的70%,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罗桂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黄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1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9586.85元(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捌拾陆元捌角伍分),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715元(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整);三、由被告罗桂芳赔偿原告黄友鉴定费2035元(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叁拾伍元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友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141289.47元(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玖元肆角柒分)”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黄友损失140328.55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25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70%;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罗桂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合计16317元,由罗桂芳负担10000元,由黄友负担6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星李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