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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农学亮、黄春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学亮,黄春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学亮,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捕前暂住广东省开平市。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春吉,曾用名黄春杏,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捕前暂住广东省开平市。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驾驶悬挂号牌粤J×××××男装摩托车,携带自制钥匙、铁凿、单刃砍刀、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由开平市窜到恩平市君堂镇沙岗村委会朝安里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边,然后趁无人之机进入该村二巷1号被害人侯某2新家里,采用撬锁、翻箱倒柜的方式,盗走现金人民币42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往君堂镇君安圩方向继续物色作案目标。同日8时许,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驾驶上述摩托车到恩平市君堂镇杨屋村委会伦宙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边,然后趁无人之机,采用踩蹬、暴力破门的方式,进入该村九巷3号被害人梁某1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随即,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又趁无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村九巷5号被害人郑某2家里,撬开主人房的木桌抽屉盗走人民币573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驾车途经恩平市东成镇同安村委会路段返回开平市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两被告人弃车逃跑。后被围捕抓获,当场从农学亮处缴获盗得的现金2464.3元(有部分赃款掉失)和从黄春吉处缴获盗得的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结伙携带凶器入户盗窃3次,盗得现金共6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春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农学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春吉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农学亮在庭审中辩称伙同被告人黄春吉盗窃一次,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犯罪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不是事实。被告人黄春吉在庭审中辩称伙同被告人黄春吉盗窃一次,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犯罪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不是事实。两被告人对其辩护意见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上,农学亮和黄春吉约好次日一起去偷东西。26日早上6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自制钥匙、铁凿、单刃尖头砍刀、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由农学亮驾驶摩托车(悬挂粤J×××××号牌)搭载黄春吉,沿325国道从开平来到恩平市,并随意行驶搜寻作案目标。大约8时许,两人驶入恩平市君堂镇沙岗村委会朝安里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边,进入被害人侯某1的家中,采用踢门、撬锁、翻箱倒柜的方式,分别盗得一批现金后驾驶上述车辆逃离现场,途经恩平市东成镇同安村委会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两被告人弃车逃跑,后被围捕抓获。当场从黄春吉身上缴获现金3000元,从抓捕农学亮周围树林中搜获的现金246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⑴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以及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抓获黄春吉、农学亮,黄春吉、农学亮无自首情节。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农学亮处缴获摩托车一辆(悬挂粤J×××××号牌)、摩托头盔一个,棕色休闲皮鞋一对、催泪喷射器一个、手套一对、人民币2464.3元,摩托车黄色号牌一副(粤J×××××);从黄春吉处缴获休闲皮鞋一对、尖角钢凿一条、扁角钢凿一条、单刃尖头砍刀一把、纸制刀壳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自制万能钥匙四把、OPPO手机一台、手套一对。⑷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农学亮没有犯罪前科,黄春吉于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⑸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农学亮、黄春吉驾驶的摩托车(悬挂粤J×××××号牌),发动机及车驾码均被磨码,经恩平市公安局刑侦技术部门未能对该摩托车进行显码,该车与车牌粤J×××××的原车辆信息不一致。⑹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牌粤J×××××的原车辆信息登记。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恩平市看守所收押农学亮时其自述双膝疼痛,医生记载“查体表见双膝肿胀”;收押黄春吉时,无自述伤情,医生记载“查体表未发现痛区及外伤口”。⑻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春吉于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⑴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8时30分,其驾驶摩托车经过郑某1两兄弟住宅时,发现他们住宅对面的空地处停放着一辆黑色街跑款的男装摩托车,在其驶至村尾路口时,她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上述摩托车跟在她身后,一男子穿着一件浅蓝色的牛仔短袖恤衫,裤子颜色没有留意,短头发、另一男子穿一件黑色短袖圆领T恤,裤子颜色没有留意,短头发,头发有点卷,两男子都是20多岁,后在分叉路口处,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均安圩方向行驶。⑵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广东省开平市新镇村二巷10号之二的出租屋出租给一女租客,该女租客约于2016年9月10日左右转租给一男租客。⑶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1有固定收入,无不良嗜好。3、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16年9月26日早上被人入户盗窃,二楼的房门被人踢烂门锁、放零钱的木箱被撬烂木箱盖,被盗现金四千二百元,面额100元、10元、5元、1元的。⑵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9时15分左右发现其家中被盗,家里的大门被人强行打开,撬烂用来放置财物的抽屉,被盗走现金五万七千元,被盗现金当中多数是面额100元的,只有一两张是面额50元的,此外还有约100元的零钞。⑶梁群笑的证言,证实由郑某1告知,其发现家中被盗,房屋大门被人强行拉开,原用来放置现金的衣服被人扔在灶台边,经清点被盗现金2700元,面额全部是100元的。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农学亮的供述和辩解。农学亮承认事先和黄春吉约好一起去盗窃,由农学亮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春吉,随意搜寻作案目标。对于盗窃的数次,农学亮的供述有反复,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从第一次交代至第十次交代,他均承认参与伙同黄春吉先后分别在朝安村和伦宙村盗窃三次,在朝安村盗窃时,踢烂了二楼一个房间的门锁,盗得1000多元;在伦宙村盗窃时,先是拉开一个房屋的大门,在该房屋二楼一个房间衣柜内的蓝色外套口袋内找到一些钱,然后离开该房屋继续往上面一间住宅盗窃,两人合力踢开房屋的大门,撬开房间里两张桌子的抽屉,找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和二十多个利是封,在开车离开恩平返回开平时发现有公安机关设卡,掉头逃跑时被尾随的车撞翻,两人弃车逃跑,后被抓获。检察机关询问时农学亮交代伙同黄春吉在朝安村盗窃一次,盗得现金2464.3元。对第二次、第三次盗窃均否认;在庭审中,农学亮坚持自己伙同黄春吉只在朝安村入户盗窃一次,没有进行其他盗窃行为。⑵被告人黄春吉的供述和辩解。黄春吉承认事先和农学亮约好一起去盗窃,由农学亮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春吉,随意搜寻作案目标。在黄春吉的供述笔录中,一直只承认自己伙同农学亮在朝安村盗窃一次。在朝安村盗窃时,该住宅的大门没锁,直接拉开门进入房屋,他在一个房间的床头柜找出一个钱包,从钱包里盗得现金3000元。期间听到农学亮踢开二楼房间门的声音。窃后,两人开车离开现场,后来发现有警察设卡,掉头逃跑时被尾车撞翻,二人弃车逃跑,后被抓获。除此以外,黄春吉否认其他作案经过。5、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⑴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被害人侯某1、郑某2、梁某1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拍照的记录。⑵指认现场及照片,由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到犯罪现场指认作案现场的记录⑶辨认笔录,两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互相辨认照片的记录,证实两被告人合伙盗窃的事实。6、视听资料,光盘6张,记录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指认、辨认现场的视频。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人是否参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在恩平市君堂镇杨屋村委会伦宙村的两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参与此两单盗窃的证据是被告人农学亮在侦查机关一直交代其伙同黄春吉盗窃三次,并且农学亮还带侦查机关人员去作案现场辨认,但被告人黄春吉一直不承认。经庭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此两单盗窃是两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足。⑴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农学亮在侦查机关一直交代是他伙同黄春吉一起盗窃三次的,并指认作案现场,但被告人农学亮在庭审中不承认,辩称是侦查人员强迫的,同案中的黄春吉一直不承认作案;⑵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侦查机关收取的两被告人在作案现场留下的痕迹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两被告人到过作案现场;⑶证人黎某的证言中对同时间在村中看见的两个人衣服特征的描述与两被告人衣服特征不相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⑷两被告人携带的作案工具及盗窃的财物都被公安机关提收,唯独没有此两单盗窃的财物,即没有提取被盗财物;⑸另外,案件中也没有两被告人在该村出入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证明此两单盗窃是两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参与此两单盗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学亮、黄春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春吉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又是在农村流动作案,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对有的犯罪事实老实交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因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而予以调整。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铁凿、单刃尖头砍刀、催泪喷射器、摩托车(悬挂粤J×××××号牌),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现金,各扣除2100退还给被害人侯某1,剩下的款项折抵罚金(其中被告人农学亮364.3元,黄春吉9**元);扣押被告人黄春吉的OPPO手机,无证据证明与本次犯罪有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1635.7元(2000元扣除364.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春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1100元(2000元扣除9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三、从扣押被告人农学亮的现金2464.3元中退赃款2100元给被害人侯松新;从扣押被告人黄春吉的现金3000元中退赃款2100元给被害人侯松新(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四条、铁凿二条、单刃尖头砍刀一把、催泪喷射器一个、摩托车(悬挂粤J×××××号牌)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五、扣押被告人黄春吉的OPPO手机一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森滚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