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2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敏,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贺敏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毒品冰毒,且多次容留甘海桂、刘友、杜利虹在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57号208房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贺敏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钟某取得联系后,以人民币200元1包的价格在其居住的208房楼下向钟某贩卖毒品冰毒。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敏在居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57号20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甘某、刘某1、杜某吸食冰毒。2017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文康路57号208房内将被告人贺敏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小包(共净重2.4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用手机1台。随后,贺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刘某2。归案后,贺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贺敏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