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高升),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10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赵敬刚、杨军、尹慧超窜至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附近,由赵敬刚、尹慧超出资,杨军负责购买冰毒2克后,四人返回青岛市黄岛区胶南市街道办事处秦家庄230号夏某某住处,夏某某在其住处最西间房间容留赵敬刚、尹慧超、杨军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日夏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投案,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夏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梦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