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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国平、王超诉被告龙顺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平,王超,龙顺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354号原告:夏国平,女,系被害人王世贵之妻。原告:王超,男,系被害人王世贵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顺彬,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一层1-13、1-14、1-15,二层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夏国平、王超诉被告龙顺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顺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顺彬赔偿原告因王世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370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并将所有赔款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王世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威远县城南总站往赵家坝大桥方向行驶,14时47分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远鸿世纪花园小区B区大门外,与被告龙顺彬驾驶的从远鸿世纪花园小区B区右转弯出来川K86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世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世贵受伤后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5天,于2017年5月11日死亡。2017年6月12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世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顺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K86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龙顺彬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实际车主、驾驶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3000元、自己的修车费14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医保外用药核减12%;赔偿项目、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86C**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垫付医疗费34072.22元,医保外用药核减12%;对原告的医疗费52952.22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或认为偏高或不认可;龙顺彬的修车费1400元在本案处理我司承担40%即5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受害者死亡、事故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或认为偏高或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王世贵受伤后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抢救5天,产生医疗费用52952.22元。2.被害人死亡时52周岁,其妻子夏国平出生于1967年12月12日,农村户籍,2011年夫妻二人购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电信巷136号1幢5单元4层10号住房后一直居住于此。夏国平双眼视力为壹级病残,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二人生育一子王超,现年36岁。3.被告龙顺彬的修车费1400元,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夏国平、王超承担60%即840元,被告龙顺彬承担40%即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王世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顺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86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60%的赔偿责任,即由侵权人龙顺彬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被的损失被告承认原告主张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各方对原告住院5天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5天=15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举证其住院的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11年=413200元。各方对死亡赔偿金567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王世贵的可扶养年限应参照法定退休年龄即60岁就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从事劳动,不应该要求他再承担扶养他人的责任,认可8年为扶养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夏国平与受害人王世贵系夫妻关系,夏国平身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收入来源,王世贵依法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事发前王世贵也一直在扶养原告,上述《解释》规定及在整个解释中并没有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婚姻法》也没有“因年龄变化可免除扶养义务”的规定。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系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扶养人的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并不是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的法律要件。原告年龄50岁,因王世贵的去世而遭受生活来源的损失,应当支持扶养年限20年,同时考虑其子王超已成年亦有义务赡养母亲夏国平,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660元/年×20年÷2人=20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7733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5.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人×3天×80元/天=72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王世贵5天住院都在重症监护室,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被告龙顺彬在本案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支付K86C57小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1400元合计544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修车费14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68534.72元。其中:原告夏国平、王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674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夏国平、王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81483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夏国平、王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600元。原告夏国平、王超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36747.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704832.50元、龙顺彬修车费1400元合计74298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40%即297192.1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6354.27元,由被告龙顺彬赔偿40%即2541.7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17792.18元,迭扣已付款34072.22元,还应赔偿原告383719.96元;被告龙顺彬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为2541.71元,迭扣已付款54400元(包括已付原告的53000元+修车费1400元),多付款为51858.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国平、王超120600元。二、原告夏国平、王超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36747.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704832.50元、龙顺彬修车费1400元合计74298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40%即297192.1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6354.27元,由被告龙顺彬赔偿40%即2541.71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420333.89元,迭扣被告龙顺彬已付款54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34072.22元后,原告夏国平、王超还应得赔偿款331861.6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国平、王超331861.67元,被告龙顺彬多付款5185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顺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国平、王超负担1350元,被告龙顺彬负担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