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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头林信用社诉陆振坤、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福,陆振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82民初1072号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代表人关立群,男,汉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如天,男,汉族,该联社头林信用社主任。 被告:丛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陆振坤,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丛福、陆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福、陆振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陆振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丛福、陆振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丛福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利息,被告陆振坤担保。借款后,被告丛福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2628.50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20.67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2元,于2015年5月4日偿还借款利息3049.08元,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776.50元,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3783.49元,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3788.4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陆振坤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丛福、陆振坤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被告丛福、陆振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福、陆振坤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丛福在原告处领取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丛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保证人对主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丛福偿还借款、被告陆振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34046.67元); 二、被告陆振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丛福、陆振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军 审 判 员  肖铁良 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雪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