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职工,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孔德志,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孔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鲁H×××××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汶上县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桥时,恰遇骑电动车不慎摔倒、正坐在行车道上的被害人王某2,夏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避让过程中,作业车右前轮将王某2的左足碾轧,造成王某2左足及左小腿缺失,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夏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夏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夏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其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20时左右,其骑电动车从绮丽制衣厂沿九华山路花坛北侧第三个机动车道行驶,走到泉河桥时,不知道什么原因,电动车歪倒了,其准备起来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拉垃圾的大货车从其左腿轧过去。2.证人于某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乘坐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一辆拉垃圾的大货车在其前方顺行,快到泉河桥时,雾突然很大,其看到大货车突然刹车,并猛朝南打方向,接着一名男子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他从车头南边绕过车头向北走到一辆歪着的电动车附近,男子停留了几十秒,然后就上车了。并证实当时其与垃圾车一前一后行驶,前面没有其他车辆,只有那辆拉垃圾的大货车。3.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驾驶鲁H×××××垃圾转运车沿九华山路行驶至泉河桥时,路上雾较大,其看到一个妇女在地上坐着,她旁边站着一个男的,她东边歪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往南打方向在妇女南边车道内走了。并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夏某都开车从兖州回汶上,夏某比其早走七八分钟,其走到垃圾转运站时夏某刚卸完车厢,夏某说他在泉河桥上看到那个妇女后赶紧刹车,把车都憋死了。4.证人赵某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驾驶鲁H×××××小型轿车从新力数控公司沿光明路、九华山路行驶至泉河桥时,发现中间车道北侧第三个车道内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旁有一个人,当时雾很大,能见度大约二三米,其沿中间车道北侧第一个车道行驶,没有停车,但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20。5.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自夏某驾驶的鲁H×××××重型专项作业车提取的可疑人体组织三份与自案发现场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一份均为王某2所留。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鲁H×××××圣岳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碾压王某2;鲁H×××××圣岳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与处于左侧倒地状态的比德文电动车后部接触;事故形成过程为:作业车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北半幅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处于左侧倒地状态的电动车及王某2,作业车采取制动避让措施过程中其右前轮与处于左侧倒地状态的电动车后部接触碰撞并碾压王某2后驶离现场;电动车向西滑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7.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鲁H×××××圣岳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8km/h。8.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2损伤属重伤二级。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2日20时23分勘查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雾大,在现场发现一辆电动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车身向左侧歪倒,发现少许血迹,发现双排车车轮痕迹,两车轮外侧宽约54厘米,未发现肇事车。10.汶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监控视频、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道路示意图证实案发时段机动车经过案发现场附近路口的情况。12.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证实手机尾号为1115的电话于2016年12月22日20时1分20秒拨打了120。13.汶上县公安局接警登记信息证实2016年12月22日20时15分43秒,手机尾号为9438的电话报警称在汶上县九华山路泉河桥上发现一女子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女子受伤严重。14.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绮丽制衣厂考勤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汶上县气象台气象站出具的证明附卷佐证。15.被告人夏某对有关事实曾予以供述。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本院(2017)鲁0830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 歌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书 记 员 李 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