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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8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傅双穗与舒妙琴、章老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双穗,舒妙琴,章老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072号原告:傅双穗,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舒妙琴,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章老唐,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傅双穗与被告舒妙琴、章老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双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妙琴、章老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傅双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舒妙琴、章老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舒妙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舒妙琴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舒妙琴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舒妙琴仅支付10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舒妙琴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果。被告舒妙琴、章老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舒妙琴、章老唐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8日被告舒妙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给被告舒妙琴帐户。4、2007年4月23日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舒妙琴、章老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妙琴与章老唐于1970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3日补发结婚证。2013年3月18日,被告舒妙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傅双穗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计算,并每月付清利息。当日,原告傅双穗通过银行打入舒妙琴帐户20万元,并由被告舒妙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舒妙琴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傅双穗与被告舒妙琴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舒妙琴尚欠傅双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舒妙琴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舒妙琴与被告章老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老唐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老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妙琴、章老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妙琴、章老唐归还原告傅双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舒妙琴、章老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旭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