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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0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春玉与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玉,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0299号原告:俞春玉,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二号楼西部204-A85室。法定代表人:黄肇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春玉与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3、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众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签订《众某金融保障收益类贸易链产品(二期)》,约定被告以1,000,000元转让价款向原告转让指定贸易的收益权,收到钱款后365天届满之日向原告以回购价1,100,000元回购上述指定贸易的收益权。未如期回购,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支付转让价款,现回购期已过,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回购款,故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部分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要求回购的通知或函件,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且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众某公司签订有《众某金融保障收益类贸易链产品(二期)》,约定被告将其特定项目部分收益权转让与原告,转让期为365天,年化收益率依照利率表格应计为10%/每年,转让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全额收益转让价款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算。被告承诺并保证收益权转让期届满之日向原告回购即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及预期收益。原告受让的收益权转让款为1,000,000元。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限届满之日对此次收益权转让款及收益权预期收益进行回购,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应按应付而未给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00元收益转让款。原告提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律师服务,报酬为8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约定转让收益权、一定期限后支付固定利率回购该收益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依合同约定计算方式,2017年6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回购义务。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要求原告提出申请,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回购款项,应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原告自愿调整为每年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系争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春玉支付回购价款1,100,000元;二、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春玉支付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春玉赔偿律师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贸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