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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昌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昌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杨洪,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4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董昌玉,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山,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负责人:赵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国平,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委托���理人:周筱,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洪,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本院于某17年4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昌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昌玉、杨洪、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95392元。本院受理后,于某17年5月5日向董昌玉、杨洪、新业公司发出(2017)鄂0106执101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三人履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公证处)(2011)鄂东内证字第294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董昌玉向本院���交不予执行(2011)鄂东内证字第2946号执行证书的书面申请,并请求撤销武昌区法院(2017)鄂0106执1012号执行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昌玉书面申请称:东西湖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程序不合法;出具执行证书时,没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及本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数额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没有送达本人。一、依照中国公证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责任;(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然而,本人并未收到东西湖公证处的告知,也未被要求到公证处接受告知,更未收到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程序有瑕疵,不合法。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进行审查。东西湖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连“形式审查”都未尽到,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通知本人到场核实债权债务数额,也没有采取“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事实上,本案借款使用人是��业公司、还款人也是该公司,2015年8月本人与借款人杨洪离婚,对具体还款的情况一概不知,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昌支行并没有就还款事实及具体数额与被执行人及本人进行共同确认。三、东西湖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经过一个完整的法定送达程序,该份公证文书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作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如果该执行证书没有送达双方事人,该执行证书也不应当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审查查明,2014年6月30日,邮储银行武昌支行与借款人杨洪、董昌玉签订编号尾数为:558037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及抵押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武昌支行向杨洪、董昌玉提供贷款39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经营性车辆5台,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第20.1条约定:如果贷款人要求,各方应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款人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1日,杨洪、董昌玉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书》,申请对杨洪与邮储银行武昌支行签订的金额为396万元的第558037号《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及抵押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由银行代为领取)。并承诺:保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请按预留地址通知本人,本人承诺自通知发出起七日内未收到本人回复的视为本人收到且对通知内容无疑义,本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东西湖公证处作出(2014)鄂东内证字第5157号公证书,对邮储银行武昌支行与杨洪、董昌玉及抵押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及抵押合同》等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借款人和抵押人不按《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7日,因杨洪已有三期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邮储银行武昌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东西湖公证处受理邮储银行武昌支行申请后,对杨洪尾数为742145的银行卡账户资金流动情况进行了核实。其公证人员于某17年4月11日上午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话向杨洪预留的139××××9918的电话通话核实邮储银行武昌支行反映的情况,“杨洪”在电话中自称“逾期还款属实”,对邮储银行武昌支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无异议。同日,东西湖公证处还就“借款合同的还款情况”向杨洪、董昌玉发出了《核实函》,并告知“自本函发出后五日内未收你方复函的,视为你方对本函核实内容无异议”。2017年4月11日,东西湖公证处向邮储银行武昌支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鄂东内证字第2946号《执行证书》。本院审查认为,东西湖公证处办理涉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反该程序规则的问题。关于该办理程序是否符合中国公证协会《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的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指导意见》属行业规定,非行政法规,也非规范性文件,不是必须强制遵循的规范,仅对公证机构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业务时对内具有指导性意义,对外并无约束力。公证机构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即便办理的程序不符合该《指导意见》规定的要求,也不构成程序意义上的违法。关于东西湖公证处是否有权依据邮储银行武昌支行单方申请向其签发《执行公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依据债权人申请直接签发执行证书。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怎样审查,是否必须通知债务人到场进行核实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核实,该通知并无强制性要求。况且东西湖公证处在签发《执行公证》前已经通��电话方式就《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事实向债务人杨洪进行了核实。故东西湖公证处签发《执行公证》也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武昌支行的申请,向被执行人董昌玉、杨洪、新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董昌玉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昌玉所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被执行人)董昌玉请求不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1)鄂东内证字第294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舒光明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