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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院长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玉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嘉祥县。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鲁0828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二人合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三轮车、扳手等工具,在金乡县胡集镇105国道沿线多次盗窃汽车电瓶,涉案金额九千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顺达汽修厂附近,盗窃被害人崔某鲁H×××××号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90元人民币。2.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金安石化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鲁H×××××号货车上的统一牌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37元人民币。3.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3鲁H×××××号货车上的保胜牌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62元人民币。4.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前安楼村中心街,盗窃被害人安某鲁H×××××号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28元人民币。5.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似家宾馆附近,盗窃被害人乔某冀J×××××号货车上的电瓶两块。6.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蔡河桥南100米附近,盗窃被害人史某鲁H×××××号、鲁H×××××号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四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856元人民币。7.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胡集镇孟店村,盗窃被害人李某鲁H×××××号货车上的统一牌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62元人民币。另查明,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王某1提议、准备作案工具,并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王某2负责望风。还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实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共计羁押62天。被告人王某22015年2月2日因盗掘古墓葬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期间共被羁押116天,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崔某、刘某、王某3、安某、乔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金乡价认定[2016]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K3708285300002016070018号、2016070019号、2016070020号、2016070021号、2016070022号、K3708285300002016080009号、201608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孟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1.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适用部分;2.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作案工具红色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现扣押于金乡县公安局);5.责令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鲁占东、刘某等被害人违法所得973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同一地点连续盗窃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其只参与二次盗窃,故其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减少罚金,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或改判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1、王某2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1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同一地点连续盗窃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其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在不同地点分别实施盗窃犯罪,系多次盗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请求改判缓刑或免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