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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李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月,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勇龙,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边菊香,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上诉人常州易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李勇龙系易保公司员工,被易保公司派遣至常州精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科技)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月23日,李勇龙接到通知回易保公司上班。当日7时许李勇龙在易保公司车库准备给电动车充电时不慎被车库的卷帘门压伤双膝。同日,李勇龙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双膝关节多处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同年9月25日,李勇龙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对易保公司保安督查吴昊昊、保安队长柏仁华及李勇龙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304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易保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4日,市人社局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立案受理。同年2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并送达,李勇龙拒绝签收。同年3月10日,因李勇龙未能配合调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中)[2016]第001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李勇龙仍拒收。同年11月7日,市人社局对吴昊昊、汤成富、李勇龙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易保公司和李勇龙。后经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了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易保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3日,李勇龙在常州中力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积血,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Ⅱ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后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受理李勇龙的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中止工伤认定,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认定,依职权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与李勇龙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李勇龙系易保公司员工,事发当日李勇龙根据通知到易保公司上班,在易保公司车库准备给电动车充电时被关闭下落的卷帘门压伤双膝的事实。李勇龙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易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易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保公司负担。易保公司上诉称,1、李勇龙于2012年9月3日在常州中力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身体同部位发生过工伤,李勇龙所称的2015年1月23日在易保公司受伤与事实不符,其伤是之前的老伤,本次工伤认定系重复认定。2、李勇龙在精研科技保安岗位上班,2015年1月23日,李勇龙休息,并未安排其回易保公司工作,李勇龙所称的当日在易保公司受伤,一不是上班时间,二与工作无关。3、卷帘门关闭时下降缓慢且有声响,完全可以避开,不可能形成伤害,除非故意受伤。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勇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亦对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李勇龙与易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从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接处警材料、短信记录、出院记录等在案证据分析,李勇龙于2015年1月23日接到通知回易保公司上班,在易保公司车库准备给电动车充电时卷帘门突然关闭下落,因躲避不及发生事故伤害属实,且李勇龙因此于当日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了“入院查体:右膝关节肿胀明显,可及触痛,活动稍受限,左膝关节可见皮肤擦伤”等受伤诊断,可知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关联。市人社局重新受理李勇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就李勇龙的新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易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易保公司虽主张李勇龙之伤为旧伤,事发当日李勇龙休息,其受伤系故意所致,但易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李勇龙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易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雯审 判 员  翟 翔审 判 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丁 怡书 记 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