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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贵犯诈骗罪一案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再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郑某贵,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大学文化,宁远县烟草局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原一审被告人郑某贵犯诈骗罪,起诉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判决原一审被告人郑某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一审被告人郑某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11刑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郑某贵,听取被害人石某某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及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秦 慧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