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本加与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加,冯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322民初155号原告:周本加,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冯建国,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原告周本加与被告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红砖款24570元及运费1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货车司机,靠给别人拉运货物为生。2016年尖扎县农牧局草原站搞畜棚建设项目,被告冯建国是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工地上拉运砂石、红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红砖每块为0.27元。在此期间被告共拉运红砖91000元,合计为24570元。拉运的砂石经与被告核算为125000元。2017年3月份,被告支付了砂石款10000元后,剩余115000元及红砖款2457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先后赊欠原告砂石及红砖款共计139570元,被告冯建国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冯建国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本加为被告冯建国承建的尖扎县农牧局草原站畜棚建设工地上拉运红砖、砂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冯建国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拉运红砖、砂子费用125000元、砖91000块,每块0.27元,共计24570元款。于2017年3月份,被告冯建国支付了砂石款10000元,尚欠红砖、砂石运费款115000元及红砖款24570元,共计139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冯建国欠红砖款24570元及砂石运费115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冯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冯建国欠原告红砖款24570元及砂石运费115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及砂石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本加红砖款24570元及砂石运费1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45.7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达哇卓玛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项千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