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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上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上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上淇,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捕前暂住景洪市。2007年8月7日曾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上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被告人魏上淇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魏上淇在被害人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高某1串号为3592xxxxx17的苹果6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的功能,通过转账提现、借支的手段将人民币37305.47元据为己有。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魏上淇在被害人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手机编造虚假信息与被害人父亲廖某联系,致使廖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先后九次向被告人魏上淇持有的被害人高某1所有的卡号为62×××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人民币共计6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上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移交书、出入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银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廖某、高某1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单、银行明细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蚂蚁花呗借款记录;被告人魏上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上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掌控受害人手机将借支提现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及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有两笔现金系受害人主动转账给其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上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上淇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魏上淇退赔被害人高紫怡、廖英才经济损失10330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