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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异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建兰、陈永先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兰,陈永先,陈永松,陈友顺,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福建盛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异191号案外人:林瑜冠,男,汉族,1943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建兰,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先,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永松,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友顺,男,汉族,1947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先。被执行人:福建盛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海峡西岸水产品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友顺。本院在执行陈建兰与陈永先、陈永松、陈友顺、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福建盛扬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林瑜冠对本院作出的(2015)榕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瑜冠称,林晶与被执行人陈永先曾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陈永先将台江金融街万达广场A2座22层01、02、03、05、06、07、08、09、10、11、13、15、16、17单元出租给乙方(林晶)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33年7月15日,租金300万元,且该合同第七项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内,乙方(林晶)对其承租的房屋可以转租或另做它用。当日林晶向陈永先转账支付291万元。林晶交接上述房屋后,与案外人林瑜冠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将其中的08、09单元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林瑜冠,租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林瑜冠支付了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院查封上述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在林瑜冠交接房屋之后,林瑜冠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榕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案外人林瑜冠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陈永先与林晶的租赁合同的转账凭证291万是陈永先与林晶的其他经济行为,况且一次性支付租金是与常理不符的,林晶与陈永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结合他们之间的经济行为恶意伪造的,其没有实际的租赁关系,故林晶没有转租权。其与林瑜冠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也是无效的,而林瑜冠与林晶之间的8万的转账是其他经济行为,不能体现其租赁的性质,况且一次性支付租金是与常理不符,故林晶与林瑜冠不存在租赁关系。既然陈永先与林晶能伪造合同,电费单通知书及缴费发票,这些凭证在林晶手上不足为奇,不能证明林晶实际占有台江金融街万达广场A2座22层08、09单元。林晶与陈永先的证据均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其租赁行为。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陈建兰与陈永先、陈永松、陈友顺、福建省长乐市东方面粉有限公司、福建盛扬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30日保全查封了陈永先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等房产。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榕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陈永先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等房产。又查,林晶曾对本院(2015)榕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陈永先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产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闽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晶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林瑜冠主张其系本院裁定拍卖的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万达广场2期A2座22层08、09室单元的次承租人,该房产其系向林晶租赁而来,要求保护其享有的次承租权利。本案裁定拍卖的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永先名下,由于林晶所主张的对拍卖房产享有租赁权执行异议一案,已被驳回,案外人作为次承租人与本案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陈永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案外人主张请求保护其与林晶之间形成的次承租权,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瑜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陈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远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PAGE(2016)闽01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