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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A、张某C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张某A,张某C,衡阳市某某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405民初3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A,曾用名张某B。被告:张某C。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D。第三人:衡阳市某某社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湖南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A、张某C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被告胡某某、张某A、张某C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D、第三人衡阳市某某社区管理委员会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根据国发[2002]7号文件和房改政策规定,通知张正桃(已故)、被告胡某某夫妇参与异地安置集资建房,张正桃夫妇获得申购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地段的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房指标。2006年12月,张正桃及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及附件说明,约定张正桃及三被告自愿将集资建房指标给原告,原告负担集资建房的全部费用,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张正桃及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所有集资建房费用均由张正桃代交给第三人。截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张正桃支付购房款及指标转让费807277.33元。涉案房屋早己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上述情况第三人是明知的。后由于张正桃去世,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被告及张正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系无效;2、涉案房屋由张正桃出资购买,原告擅自装修及入住,原告要求产权过户没有合法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使用费用及装修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张正桃及被告达成的关于对张正桃、胡某某夫妇取得异地安置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协议,第三人是不知情的,且该转让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即不允许对经济适用住房指标进行转让的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张正桃、胡某某夫妇根据国发[2007]7号文件及房改政策规定,衡阳市某某社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张正桃、胡某某夫妇取得异地安置经济适用房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2006年12月,张正桃及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对张正桃、胡某某夫妇取得异地安置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以张正桃的名义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及向张正桃支付了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以张正桃的名义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53601.63元、向张正桃支付了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费25305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第三人衡阳市某某社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发[2002]7号文件和房改政策规定,通知张正桃(已故)、被告胡某某夫妇参与异地安置集资建房,张正桃夫妇获得申购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地段的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房指标(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某某社区远10-303房)。2006年12月,张正桃及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及附件说明,约定张正桃及三被告自愿将集资建房指标给原告,原告负担集资建房的全部费用,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张正桃及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所有集资建房费用均由张正桃代交给第三人。截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张正桃支付购房款53601.63元元及指标转让费25305元。涉案房屋早己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张正桃去世,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所以,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对经济适用房在限制转让的年限内进行转让或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人,该转让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买条件人的购买权。因此,张正桃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确认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宜不作处理。另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使用费用及装修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受理费,因此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周 帆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金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