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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朝与赵庆珍、吴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赵庆珍,吴学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512号原告:曾朝,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499666。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703110228。被告:赵庆珍,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松,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76。被告:吴学礼,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霞,系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第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80187A。地址: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曾朝诉被告赵庆珍、吴学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被告赵庆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松,被告吴学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周玉霞,第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80元、承包费2465元、停运损失107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845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B99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原告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每月向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1450元承包费,合每天48.33元承包费(48.33元×51天=2465元承包费),原告雇佣驾驶员邓贤驾驶B99010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2015年7月24日,邓贤驾驶B99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纳雍往水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立火干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的左头部先与对向由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侧部相刮擦后,该车正前部又与对向弯道超车行驶过来,由赵庆珍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头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芳、曾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贤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了修理费72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被扣留在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而停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智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而停运,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停运51天。该车系六盘水至百兴客运车辆,核载人数为30人,每座35元,每天经营两个单边至三个单边,每日收入2100元,停运51天损失107100元。被告赵庆珍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吴学礼是贵B×××××号车主及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庆珍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学礼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已经对本案原告履行了车辆维修的赔偿责任。3、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第三人交通运输公司在其承包经营合同中每月的承包费用为1450元并非原告诉请。4、对于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而作为本案保险公司而言,对贵B×××××号车承保了相关的保险,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约定,我公司是按照保险责任承担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邓贤经交通事故认定,是因其操作不当与赵庆珍、吴学礼发生交通事故,其与赵庆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从因果关系推定其主观因素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对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驾驶员邓贤驾驶贵B×××××号车辆由纳雍往水城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47km+300m(小地名立火干)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的左头部先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部刮擦后,该车正前部又与对向弯道超车行驶过来,由赵庆珍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头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芳、曾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年8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号车辆驾驶员邓贤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车人赵庆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花去材料修理费7280元,停运51日。另查明:吴学礼所驾驶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朝系邓贤驾驶贵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5230元。被告赵庆珍系其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赵庆珍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水城县交通警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朝诉被告赵庆珍、吴学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邓贤、赵庆珍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学礼所有的贵B×××××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赔付剩余金额为259元(在本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当中,赵庆珍作为原告起诉,获本院确认的总损失为243482.21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两份交强险限额剩余金额为517.79元,即被告吴学礼购买的贵B×××××号车辆交强险剩余金额为259元),该笔费用应用作本案对原告方的赔偿。被告赵庆珍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由原告及被告赵庆珍各承担50%的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曾朝请求赔偿:1、修理费7280元,原告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理赔的5230元,剩余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承包费2465元,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35元/座×30座×2×51天=107100元,原告请求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参照六盘水市物价局及交通局(2001)六盘水市价非字第27号文件,18至30座中巴、客车营业额为687.5元/月·座的标准,原告贵B×××××号客车系30座客车,车辆停运时间为51天,本院予以支持687.5元/月·座×30座÷30天×51天=35063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曾朝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7113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259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36854元由被告赵庆珍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259元内赔偿原告曾朝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由被告赵庆珍赔偿原告曾朝36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38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赵庆珍负担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庆珍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仁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