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栗彬与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彬,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04642号原告:栗彬,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栗彬与被告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彬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彬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43×××74,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月利率为壹分,并就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7年6月14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今就本人沈荣()向栗彬的暂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的还款事宜约定如下1、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本息(约定利息壹分);2、若违约,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壹每天计违约金;3、违约超出壹个月可选择法律程序解决;2017、6、14日”。但此后,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滞纳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又支付了2017年6、7、8月的利息一共4500元,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还款协议》、《借条及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均系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立的凭证,仍有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未偿付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荣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栗彬是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期间与被告的妻子系较好的朋友。2013年9月4日,被告沈荣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天,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74)内,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了本金15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格式的《借条及担保协议书》,原、被告达成后约定,对剩余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违约责任中注明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促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亲笔书写一份《还款协议》,记载“今就本人沈荣()向栗彬的暂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的还款事宜约定如下:1、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本息(约定利息壹分);2、若违约,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壹每天计违约金;3、违约超出壹个月可选择法律程序解决”。原、被告分别签名及日期。届满后,被告又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又支付2017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也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的出借款已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汇款,借款人沈荣分别出具的《借条及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及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显然违约。依法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达成的《借条及担保协议书》,注明违约责任等内容,但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对还款期限修改为2017年7月10日前,违约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展期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栗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从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