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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丰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丰伟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丰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丰伟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丰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东二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富,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丰伟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立方城武汉医药研发创业城3栋23层04室-12(8)。法定代表人:刘军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丰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丰伟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富、陈洁,被上诉人丰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丰伟泰公司据以起诉的“收据”,并不是丰联公司收到了丰伟泰公司货物的收据,而是收到的“送货结算单”。该“送货结算单”是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收到丰联公司货物后签收的收货凭证,“送货结算单”上的金额,即是“收据”上的金额。丰联公司凭该“送货结算单”与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该金额并不是丰联公司与丰伟泰公司购买货��之价款。二、丰伟泰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更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丰伟泰公司据以起诉的“收据”,证明丰联公司收到丰伟泰公司交来了4404776元的“送货结算单”,是证明其履行债务的凭证,不能证明“丰伟泰公司应向丰联公司收取货款的总金额为4404776元”。丰伟泰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丰联公司于某日共转入其银行账户370万元资金。这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需要证据证明,而丰伟泰公司却没有提供该证据。三、丰联公司不欠丰伟泰公司任何货款。送货结算单上的金额,是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丰联公司的价款,并不是丰联公司应支付给丰伟泰公司的价款。丰联公司对此已开缴纳了748811.92元的增值税,而丰伟泰公司没有向丰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丰联公司不能支付该税款之款项。丰伟泰公司要求丰联公���将4404776元全部支付给他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亦不符合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及民事活动之等价有偿的原则。丰伟泰公司已经获得了390万元的对价,丰联公司不欠丰伟泰公司货款。四、丰伟泰公司送给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的管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丰伟泰公司曾多次进行维修但未解决问题。五、不管是按交易习惯还是我国税法的规定,丰伟泰公司都应向丰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就没有付款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丰伟泰公司辩称:一、增值税的问题不是丰联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二、丰伟泰公司只提供给水管,不提供安装,不存在维修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丰联公司向丰伟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47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014年间,丰联公司与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约定,由丰联公司向其供应合同价款为5507084元的自来水管材管件。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丰联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丰伟泰公司购买HDPE给水管,由丰伟泰公司直接向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送货。丰联公司与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丰伟泰公司、丰联公司之间就上述合同送货的结算金额为4404776元。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丰联公司共向丰伟泰公司付款3700000元。期间,丰伟泰公司同意扣除200000元的费用,剩余504776元货款丰联公司未向丰伟泰公司支付,丰伟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丰联公司方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丰伟泰公��与丰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丰联公司向丰伟泰公司购买HDPE给水管,由丰伟泰公司向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送货,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丰伟泰公司与丰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丰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丰伟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的事实,因此丰联公司所称丰伟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二、双方之间的价款4404776元是否应该扣除增值税?双方之间为口头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增值税由谁承担,但根据丰联公司给丰伟泰公司开具的收据数额及丰联公司对丰伟泰公司的短信回复,可以判定该价款为丰联公司应当给付丰伟泰公司的全��价款,不再扣除增值税是丰伟泰公司、丰联公司当时口头约定的真实情形。丰联公司认为应该扣除税款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三、利息计算。丰伟泰公司请求丰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丰伟泰公司请求从丰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背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伟泰公司支付货款504776元;二、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伟泰公司支付以504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4元,由丰联公司负担。二审中,丰联公司提交证据:律师函一份,拟证明丰伟泰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丰伟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函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系由丰伟泰公司提供,但该律师函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距案涉管材的安装已达三年之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共同确认,赤���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向丰联公司付款后,丰联公司即向丰伟泰公司付款。丰联公司确认其向丰伟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丰伟泰公司提交的送货结算单,可以证明丰伟泰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为4404776元。丰联公司虽认为该金额不是双方的结算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其他的结算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丰伟泰公司的送货金额、丰联公司已付货款以及丰伟泰公司同意扣除的费用,确认丰联公司尚有504776元的货款未向丰伟泰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丰联公司虽称丰伟泰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丰联公司所称丰伟泰公司提供的管材存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丰联公司以丰伟泰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不差欠丰伟泰公司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丰联公司向丰伟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赤壁市正源给排水有限公司向丰联公司付款后,而丰联公司确认其向丰伟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因此,一审法院按丰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丰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武汉丰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艺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