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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熊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熊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410号原告:��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熊小林,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王成与被告熊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熊小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被告熊小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成与被告熊小林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熊小林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成借款30000元,由被告熊小林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熊小林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告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利息,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其资金利息,其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熊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广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