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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延奇与梁旭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延奇,梁旭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延奇,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韬,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08号。主要负责人: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易延奇因与被上诉人梁旭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延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舒晓兵,被上诉人梁旭韬、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延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627.5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处分这种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预先放弃诉讼时效的行为,故《协议书》中放弃诉权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后续的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并未包含在《协议书》所列项目中的费用。2.一审法院对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一,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释明,直接在判决书中不予采信,显然剥夺了上诉人补充说明的机会;其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家尚未颁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应适用旧的相关规定,这也能更好的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条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梁旭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易延奇和梁旭韬之前已经达成了协议,一审法院处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延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62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医疗费1851.8元、误工费10254.5元、护理费487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3285元,合计55627.5元,减去梁旭韬已经支付的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梁旭韬驾驶湘N×××××号小轿车由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怀化市方向,当车行至洪江市洗马乡中和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易延奇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易延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梁旭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延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易延奇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伴出血、外伤性SAH��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枕部头皮血肿等,2014年4月22日易延奇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3-4周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易延奇出院次日,与梁旭韬就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梁旭韬赔偿易延奇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12000元;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梁旭韬支付;3.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易延奇不得再追究梁旭韬的任何责任,放弃对梁旭韬的诉权;4.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梁旭韬、易延奇及其家属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在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了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调解书中注明:1.伤者易延奇住院医药费、检查费凭医院发票,由驾驶人梁旭韬��担;2.由驾驶人梁旭韬一次性赔偿伤者易延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12000元;3.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易延奇、梁旭韬在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协议达成后,梁旭韬支付了易延奇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全部医药费39745.5元及赔偿款12000元。2014年4月24日易延奇向梁旭韬出具了1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旭韬一次性赔偿伤者护理费、住院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出院后,易延奇感觉不适,有时去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易延奇对其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申请鉴定。2017年4月17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延奇目前右颞、枕叶脑软化灶形成及神经症状的出现与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条之规定,分析易延奇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脑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症状,有神经功能轻度障碍,其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3.评定易延奇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2日、营养期60日。梁旭韬所驾驶的湘N×××××号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易延奇所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公司已向梁旭韬理赔完毕并结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易延奇与梁旭韬签订的《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易延奇与梁旭韬签订协议时,应当诚实,恪守信用,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涉案事故发生后,易延奇和梁旭韬对赔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形成调解书,双方在书写的协议和调解书中亦注明了“双方不得反悔,易延奇不得再追究梁旭韬的任何责任,放弃对梁旭韬的诉权,双方再无���他争议,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等字样,表明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已经作出处分。现该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易延奇的诉讼请求。且易延奇起诉的主要依据即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采信,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易延奇与梁旭韬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易延奇起诉要求梁旭韬、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627.5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延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由易延奇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梁旭韬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对易延奇又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易延奇与梁旭韬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及调解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易延奇主张其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协议书及调解书中未涉及的费用,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从协议书、调解书以及易延奇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给梁旭韬的收条中的“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易延奇不得再追究梁旭韬的任何责任,放弃对梁旭韬的诉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等约定来看,双方的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易延奇现就该纠纷再次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双方在协议书及调解书中的约定。因此,在上述协议书和调解书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易延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易延奇提交的[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说明,因易延奇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已不能得到支持,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已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易延奇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延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易延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舒易成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