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志强、潘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杨某1,姜某,刘志强,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冀039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秦皇岛市。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秦皇岛市。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秦皇岛市。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秦皇岛市。诉讼代理人薛某,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秦皇岛市。被告人刘志强,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90922547X,汉族,初中文化,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建设里13栋301室,2012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路明,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803091417,汉族,初中文化,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东新寨村11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潘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书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孙某之诉讼代理人丁少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之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路明,被告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在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宁海道凯越KTV内,一个外号叫“二风”的男子与被告人刘志强因让道问题发生争吵,“二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扎刘志强,被他人劝开,欲离开时刘志强发现同来的潘磊胳膊被“二风”扎伤,为寻找“二风”,被告人刘志强、潘磊和一个外号叫“小二”的男子每人手持一个灭火器,到KTV二楼包间踹门找人并四处喷洒灭火剂,致使凯越KTV歌厅现场混乱,五个包间的客人匆忙离开,没有埋单,共计消费4217元,KTV二楼防火门变形不能使用,6个灭火器受损。后被告人刘志强到歌厅门口时,遇到受害人李某、孙某,要求受害人打电话找“二风”,二受害人表示不认识“二风”,被告人刘志强对李某头面部和身上进行拳打脚踢,致李某头面部多处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被告人刘志强对孙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孙某头晕倒地,倒地后又对其拖拽,致孙某身上多处擦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的金立牌手机也被被告人刘志强摔坏。2016年10月4日22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健康大街金豆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刘志强与揣明扬(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姜某产生口角,刘志强、揣明扬持酒瓶、板凳等殴打被害人,随后刘志强同桌的被告人杨某442(另案处理)、杨某443(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也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1、姜某。经抚宁司法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和姜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靳某、贲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孙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刘志强、潘磊的供述与辩解,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潘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刘志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志强、潘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志强、潘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立手机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志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志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人刘志强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磊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宁海道凯越KTV内,被告人刘志强因故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将被告人潘磊扎伤,被告人刘志强为了找该男子,手持灭火器并踹该KTV包房,被告人潘磊手持灭火器在该KTV内随意喷洒,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后被告人刘志强误认为被害人李某、孙某为扎伤潘磊男子的朋友,殴打该二人,致李某轻伤二级,孙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强、潘磊得到了凯越KTV经营者张某221的谅解。再查明,2017年10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孙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潘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9月23日22时35分许,李某报警,其与孙某被人殴打。2、抓获经过。证实:在南戴河海滨建设里13栋301将刘志强抓获。在东新寨村找到潘磊,并将潘磊传唤到案。3、情况说明。证实:“二风”的真实身份及其是否涉嫌犯罪进行侦查中;无法分辨是否是作案所用灭火器,对手机及隔热门目前无法作价。4、(2008)北刑初字第12号,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刘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2012)抚刑初字第3号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2014)抚刑初字第294号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7、释放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抚宁县看守所将被告人刘志强释放。8、户籍证明信。证实:刘志强的前科情况;潘磊在其辖区未受过司法机关处理,现实表现一般。9、谅解书及营业执照。证实:2017年9月6日,北戴河新区凯悦KTV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21对潘磊予以谅解,请求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7月19日,张某221、贲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志强,不再追究刘志强毁坏凯悦会所财物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宽大处理。10、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其从凯越KTV二楼往一楼走,当时刘志强在大厅门口,因为小瘦子是刘志强朋友,有人说“挨砍了”,小瘦子捂着手臂,有人说扎人的人在二楼呢,然后刘志强和那一帮人一起往二楼冲,其中一个人从前台拿了一个灭火器往二楼去。这几个开着门的包房都往外冒灭火器的雾。刘志强踹北头的安全出口的防火门,没有踹开。其看到刘志强踹开958包房的门,同时后面有人拿灭火器往958包房里喷。客人往下跑,没人买单。刘志强对一名胖的客人拳打脚踢,把胖的客人打倒在地,然后继续踹。11、证人贲某证言。证实:其是凯悦KTV大堂经理。2016年9月23日22时20多分的时候,刘志强往外走时与一名带黑帽子的男子发生口角,后来带黑帽子的男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刘志强要往前冲,其把刘志强拉到大厅门外,潘磊往前冲,冲到楼梯的方向,之后其就看不到潘磊了。这是潘磊的手臂有很多血,其拉潘磊,其把刘志强劝到门外了,然后里面的事情其就看不清了。之后刘志强用拳脚打了一个胖的客人。1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其和孙某在凯悦KTV唱歌,有一个人拿着灭火器向其包厢里面喷,其和孙某一起下楼了,在下楼的过程中有人拿着灭火器喷。后来一名光背小胖子打其,用拳头打其的胸口、右耳朵后面,其感觉孙某好像是被打了。光背小胖子对其左脸、嘴上、后脑等地方打了很多拳,打到其的左脸的时候其眩晕了,倒地了。光背小胖子还用膝盖顶了其一下。孙某的两臂有多处划伤,脑门有流血,别的其不清楚了。1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22时许,其在北戴河新区宁海道凯悦KTV二楼的包厢里和李某一起唱完歌准备走,在大厅,其看到大厅地上都是白的灭火器里的东西。其走到KTV门口偏南的位置,一群人围上了其,光头小胖子打其,把其打倒在地,他还把其的金立手机摔坏了。那名光背小胖子还用拳头打了李某的脸好多下。14、被害人张某221陈述。证实其对潘磊予以谅解,谅解书是其自愿出具的,损失数额记不清了。15、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3日晚上,具体几点其想不起来了。一个叫“二风”的北戴河人和其在大厅门口撞了一下,两人发生了口角,后来“二风”拿出了刀,将潘磊伤了。后来其为了朋友潘磊去找“二风”,当时其和潘磊一人拿了一个灭火器挨屋找人,其踹了两个包房的门,没有找到“二风”,其看到潘磊等人四处喷灭火剂。后来其误以为孙某、李某是和“二风”一起的人,就将孙某和李某殴打了。潘磊没有说过打那两个人,也没有让其打那2个人,之前没有预谋,其就是临时起意打了他们俩。16、被告人潘磊供述。证实2016年9月23号晚上,具体几点其记不清楚了,其被约去南戴河凯悦KTV唱歌,其中其认识刘志强。后来其在一楼被一名戴帽子的男子端了右腿一脚,其就追他,戴帽子的男子用刀扎了其左小臂及其的右手肘。其到了楼下拿了灭火器,想找扎其的男子,就开始在二楼的走廊用灭火器喷,其也往包房里喷了。刘志强也拿着灭火器跟其上二楼走廊了。17、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S2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8、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S2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刘志强为殴打他的光背、体胖的男子;孙某辨认出刘志强为殴打他的光背、体胖的男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刘志强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2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金豆烧烤店,被告人刘志强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1、姜某,致杨某1和姜某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22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1时左右其、其对象、姜某等一起在金豆烧烤店内吃烧烤。等其结完帐之后看到其对象和姜某被十多个人打。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张某222辨认出2016年10月4日在金豆烧烤店参与殴打杨某1和姜某的人为刘志强等人。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2时许,其与其对象一起去金豆烧烤店吃烧烤。有个人用椅子砸其对象头上了。薛某辨认出2016年10月4日在金豆烧烤店参与殴打姜某及杨某1的人为刘志强等人。3、证人杨某444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3时许,其看到雅1的客人正在用其家的椅子和啤酒瓶子砸那个胖子,同时雅1的客人也在打与胖子一起来的那个瘦子,也是用啤酒瓶子和凳子。杨某444辨认出2016年10月4日在抚宁金豆烧烤店内参与打架的人叫刘志强,他用啤酒瓶子和板凳打对方的胖子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上,大概几点其不清楚了,其给杨某1和姜某打电话说一起吃个饭,然后其与杨某1、姜某等人一起到金豆烧烤店内吃饭。后来其看到杨某1和两个人发生了口角,对方两个人用拳头打杨某1的头部,这时候姜某就跑到了杨某1的跟前拉着杨某1,当姜某跑到杨某1的跟前之后饭店的里面就出来有六七个人,当时那六七个人也没说什么上来就用板凳和啤酒瓶子打杨某1和姜某。5、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1时许,其到抚宁吃烧烤。其听见大厅吵吵,看见大厅内一个胖子和个子高的男子一个用板凳砸到揣明杨的身上了,另一个用啤酒瓶砸到揣明杨身上了,其这边吃饭的男的就和那两个男的打到一起了。康某辨认出刘志强就是参与打架的人。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与其一起吃饭的有拿啤酒瓶子、板凳,对方也是拿啤酒瓶子和板凳,他们先在屋内打,然后打到饭店外了。7、另案被告人揣明扬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上在抚宁金豆饭店内吃饭时,碰到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先骂人,后刘志强先动手打那个胖子。打架时刘志强拿啤酒瓶子打胖子头部了。其辨认出刘志强。8、证人杨某44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1时许,其与刘志强等人到金豆烧烤吃饭。二路和刘志强从包厢外啤酒堆上拿啤酒瓶打到对方的头上,对方拿没拿东西没看清。9、证人杨某443证言。证实:刘志强打电话找其去的烧烤店,他和对方吵吵了,刘志强用啤酒瓶打对方胖的男子,还有二路也动手了,具体打谁记不清了。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跟刘志强等朋友一起在抚宁金豆海鲜烧烤吃饭,然后刘志强有一个朋友姓揣的,与在金豆烧烤吃饭的一个人吵吵起来了,刘志强、姓揣的还有杨某443等人跟烧烤店的客人打起来了。其看见刘志强用板凳打一个挺胖的男的。11、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21时许,其和姜某等人在金豆烧烤吃饭。其在算完帐往外走的时候,与两个人发生了口角。对方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也用拳头打他,这时候好像是1号房间出来不少人,他们就从饭店不知道从哪里拿的啤酒瓶(也许有啤酒里面)他们啥也没说,上来就用啤酒瓶砸其头部,还有从饭店内拿凳子的也打其头部,当时其脸面都是血,其就往外跑,那帮人就也跟着出来到外面,姜某看其被打,他就拉架,那帮人也用啤酒瓶、凳子打他的头和身上各个部位。12、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其朋友杨某1请其在金豆烧烤店吃烧烤。其快上车的时候,看到杨某1正在被人打,大概有十来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板凳之类的东西打到其头部了。13、被告人刘志强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21时许,其与二路等人一起到金豆烧烤吃饭。后来其听见有人吵吵,说好像是因为在进店门口的时候有两个人与二路不知道谁碰(看)了谁一下才吵吵起来的。其看到二路和刚才那桌的其中一个胖子打了起来,其就动手打姜某、杨某1了。14、[2016]临(病)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15、[2016]临(病)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16、民事证据:孙某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李某二八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227元、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公安医院票据3张,金额共计1283元,共计人民币2310元;杨某1昌黎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5603.01元;姜某昌黎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5982.0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潘磊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志强随意殴打他人,先后共致三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磊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志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令被告人刘志强赔偿其医疗费151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所提令被告人刘志强赔偿其医疗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孙某所提赔偿其二人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所提赔偿其损毁的金立手机,因该手机没有作价值鉴定,无法确定其价值,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所提赔偿其住院费5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所提赔偿其住院费5982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姜某所提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或称: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志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刘志强赔偿李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10元;赔偿孙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杨某1住院费人民币5603.01元;赔偿姜某住院费人民币598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耿圣人民陪审员王希民人民陪审员唐龙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巧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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